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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进路:无产可破案件的调研报告
来源:广西中天企业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4-02-23 11:27浏览:2883[字体:||]

困境与进路:无产可破案件的调研报告(2007.6.——2012.5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朱波 曹爱民  吕建军

       

       20076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尽管引进了较先进的市场导向的破产模式,然而并未带来破产案件急剧增加的预期。据统计,自2007年至2009年,全国每年退出市场的企业总数平均为82万家(其中注销的39万家,吊销的43万家),而人民法院每年平均受理的破产案件仅为3300余件。(1)这些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的企业,特别是每年40余万家被吊销的企业仍在“游荡”,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该类企业在实践中被称为 “空壳公司”、“植物人公司”或“僵尸公司”、“休眠公司”、“三无企业”(无人员、无财产、无账册),一般已经处于人去楼空、长期歇业、财产状况不明的状态,实际上大多数也成了无产可破的企业。债务人自身(包括准债务人,即股东、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和债权人却均缺乏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使这类企业以正常途径推出市场的动力。这表明我国目前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仍然不成熟和完善。

       《企业破产法》对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作了规定。其中第43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第120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下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为解决植物人公司的破产案件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了《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下称[2008]10号批复)。为保障《企业破产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8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以期通过明确破产条件(原因)来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虽然有了以上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对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来讲,似乎仍嫌不足。故对该类案件的进一步深入调研,发现并分析其存在的疑难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路径非常紧迫和必要。

       对本课题,我们主要采取了司法统计分析、发放问卷和召开座谈会的形式进行了调研。接受课题后,即对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并根据课题需要总结了8个方面的问题,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发放了问卷。在此基础上,中院民二庭组织了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庭长座谈会,另外还组织了由滨城区、邹平法院破产审判人员座谈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

 

1)参见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实施三年的实证分析——立法预期与司法实践的差距及其解决路径》,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一、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的界定及其价值取向

(一)无产可破破产案件的界定

    在理论上,所谓的“无产可破”应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相对的无产可破,即破产企业无流动性资金而不能支付破产费用,但还有一定的固定资产、非货币资产(如股票、债券、对外债权等);二是绝对的无产可破,即破产企业无任何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2)。相对的无产可破,只是从财产的存在形态及变现的方式来讲的,该类企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无产可破。本报告着眼于绝对的无产可破的企业破产案件进行调研。需要注意两种情形:一是破产企业的财产全部被设置了抵押,如果其还存在其他普通债务,特别是职工的劳动债权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只要权利人行使别除权后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也应视为无产可破。二是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外再无其他财产的,因根据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的财产,该类企业当然属于无产可破的情况。从财产数额上来讲,所谓无产可破,也并非指没有一点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精神,只要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者支付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后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就属于无产可破的情形。

    对“无产可破”还有另外的描述,一是形式上的无产可破,主要是指在受理申请时可能债务人无财产记录,但通过清理,可以追回部分财产,如《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规定的财产等,这与以上相对的无产可破的情形并不完全一致。二是实质上的无产可破,该情形相当于绝对的无产可破的情形,虽然穷尽一切手段,破产企业仍不可能聚合相当的破产财产用以分配。对形式上的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的审理具有特别的价值意义。

(二)无产可破案件审理的价值取向

    1.穷尽一切途径收集债务人的财产,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聚合债务人的财产,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公平、集中清偿的愿望,是破产法赖以产生的基础,也始终是破产法的最重要的功能和价值目标之一。作为偿债的最后一个手段,在无产可破情形下,也要努力收集债务人的财产,如清收债权、追缴出资、收回被侵占或被他人控制的财产等,直至确信再无财产出现的可能。

    2.规范与畅通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净化经济发展的环境。在经济急剧转型的社会背景中,各种市场行为时常会处于大量失范的状态。特别是在市场机制还远未成熟的情况下,诚信的缺失是不可避免的。这表现为作为参与市场竞争的最主要的主体——企业及其所有者、经营者,在机会成本比较低的情况下,可能会利用市场监督机制的不完善逃避责任和债务。最突出的一种现象即是大量的“植物人公司”的存在,而最近蔓延于全国范围内的“跑路”(弃企逃债)现象,是最形象的注脚。因此,对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的审理,可以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尽可能将所有已经失去存在价值的企业清理出市场,对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更具有非常的意义。

    3.防范道德风险,落实责任的追究,防止对市场机体的“毒化”。“破产法制度目标不仅仅是将现有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而且强调管理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回收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并通过调查和规制措施去适应‘商业道德的要求。”,(3)故对无产可破案件不宜简单地终结破产程序,而应鼓励管理人通过行使“调查权”尽可能挖掘债务人的财产,并查清破产的原因,譬如债务人的虚假破产、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破产程序可以说对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提供了一次绝无仅有的检验良机,并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发挥相应的功能作用。

    4.解决职工权益,充分保护社会利益,也是无产可破案件审理的动力源泉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现代破产法的宗旨已从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向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平衡转化。在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对无产可破案件的审理,更多的是考虑到社会利益的优先保障,包括对职工权益的特殊保护等,这也是符合时代潮流的。国际劳工组织大会1992年《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给予工人债权的优先权的等级应高于其他绝大部分优先债权,特别是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拥有的优先债权。”债务人(主要是国有和集体企业)虽然已经没有破产财产了,但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充分利用国家政策,把拖欠职工的巨额劳动债务一揽子予以解决,如利用国有土地出让金等财政政策弥补职工权益分配的不足,以及筹集职工安置的费用等,减少或消弭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5.通过破产程序全面地清理债权债务,使诚信的债务人以及准债务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免责,重新开始融入经济社会,这也是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之一。我国破产法虽然还未规定个人破产,但法律亦有所表达,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及合伙企业也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进行清算。而更具现实意义的是相对于准债务人来讲的,如股东、高管人员等在对企业破产无责任的情况下,破产终结后,可以获得继续从事经营事业的机会。因此,即使是无产可破案件,对于破产程序的进行,亦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2)参见尹正友:《企业破产与政府职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5页。

3)马爱平:《“无产可破”案件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尴尬及解决》,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

二、无产可破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的受理情况

    20076月《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至20125月,山东省滨州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无产可破案件27件,而同期所受理的破产案件为78件,该类案件占总案件数的34.62%,也即1/3强。故从统计的结果来看,无产可破案件在破产审判实践中所占比例是非常之高的,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审判实践上,都应当给予必要的关注。

    (二)案件的结构/类型

       1.申请人。以上受理的案件,申请人主要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其中债务人申请的15件,债权人申请的11件,而清算义务人申请的仅1件。从统计来看,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占无产可破案件的40.74%,相对于全部案件来讲比例也偏高。

       2.破产企业(债务人)的类型。其中国有企业是19家,占该类破产企业的绝对大多数,即70.37%2/3强);集体企业1家;有限公司7  家。目前来讲,合伙企业还未出现申请破产的案例。无产可破的国有企业一般是除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外,基本上没有其他的财产,或者仅有的财产亦被抵押殆尽。但由于历史原因,企业债负非常沉重,除拖欠大量的金融债务外,往往形成了巨额的职工劳动债务,这些企业实际上成了当地社会不稳定的爆发源。但近来在申请较小规模的有限公司(私营或民营)破产案件中,无优先权或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在后的债权人作为申请人的出现大幅上升的趋势。

       3.终结破产程序的事由。均是以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裁定终结的。有为数不少的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奇高,甚至达到不可思议的3000%以上,实际上根本无法支付破产费用。另外,对无法查清破产财产的案件,也都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一般未按最高法院[2008]10号批复的精神径直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在调研过程中,滨州两级法院均认为即使是在无产可破,因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也要尽可能地召开债权人会议,满足债权人的知情权,或者能够发现债务人违法的行为、债务人隐蔽的财产线索等,不宜简单地径行裁定终结。

       另外,这些案件虽然相对于其它案件较为简单,但实际审理的时间均不少于1年。

    (三)债务人和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动因与阻却因素分析

       1.债务人。债务人在无产可破情况下申请破产,主要是力图摆脱债务链的束缚,尽量减少讼累。如滨城区法院受理的鲁北燃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公司是居委会办集体企业,因管理不善,已歇业多年,但因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欠债务过多,近几年诉讼缠身,由于法定代表人已自动离职,当然,企业的财产也已实际上被消耗殆尽,开办单位某居委会不得已让该企业申请破产清算。

       另外一些国有和集体企业,申请破产的动力主要是利用国家现行政策,寻求职工问题的解决,如职工权益的兑付、职工的妥善安置等。如滨州中院受理的原物资系统5件企业破产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些企业除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外,几无任何财产,政府为安抚职工,在破产后将土地出让金按需要返回企业,偿还了职工权益并对特殊情况的职工进行了安置。

       相当一部分国有和集体企业长期处于歇业状态,有的有限公司的老板“跑路”,这些企业由于管理失控,责任人出于不负责任或者逃避责任的心理状态,一般不会主动申请破产。由于政府、社会监控的不到位,致使这些植物人公司大量存在,非常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

       2.债权人。鉴于破产程序的费时费力,及得到清偿的难以预期,债权人一般缺乏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动力。但在个别情况下,出于清理本身债权债务的需要,债权人也会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如春穗公司,因其股东和主要债权人春晓集团破产,应收回其对外投资,而春穗公司也已停止经营,故春晓集团作为债权人申请春穗公司破产清算,以清结其本身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投资权益问题。有些债权人由于对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楚,希望通过申请其破产能够得到部分的清偿,也会申请债务人破产。如双泉公司的债权人贺红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公司账面资产还有上百万元,但经清理,该公司的固定资产缝纫设备经拍卖减值较大,而库存产品均系难以变现的代为加工的棒球服的存货,故最终结果是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调研中还发现了债权人“隐形”申请破产的情况,如有些金融机构债权人出于核销不良债权,减轻考核压力的需要,又鉴于怕承担出借贷款责任的心理,不愿自己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债务人破产,即通过当地政府做工作或直接让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难点

(一)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中,有可能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的情况,道德风险较高。滨州法院已受理的无产可破案件中,债权人申请的比例占40.74%,而在全部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申请的比例是比较偏低的。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存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激励机制,之所以在该类破产案件中出现这种现象,不排除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通过破产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风险。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一般与债务人存在比较密切的关系或联系,其债权或者是虚构的,或者为实现其债权与债务人在背后达成了某种协议从而寻求不法利益。但是由于程序的限制和缺乏相应的手段,在查证方面非常困难。纵观这些破产案件,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往往并未对破产程序的进程表现出较强的关注,而涉及的其他债权人却情绪激烈。再如以上讲到的双泉公司,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除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外,有的债权人情绪激动,对破产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这应不仅仅是不理性的表现。

(二)财务管理混乱,财产及债权债务难以彻底查清,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困难。该类案件债务人的经营往往是不透明的,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分,决策极其随意、独断,而其股东、管理人员或者死亡,或者因各种原因下落不明,实际控制人又难以确认,有的企业干脆“人去楼空”。因此,导致企业管理混乱,财务资料缺失严重,财产及债权债务不清,责任的划分当然更加谈不上。如荣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意外死亡后,该公司处于失控状态,财产去向不明,财务资料流失严重,其他股东抽逃资金,而实际控制人又难以确认,债权人因讨债不能而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最高法院[2008]10号批复对债权人申请该类企业破产的受理、审理的程序及责任承担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对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尽量减少债权人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比较安全有效的市场秩序不无裨益。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明确相应的条件以及程序性的规定,才能达到比较好的效果。

(三)涉及抽逃资金或侵占企业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嫌疑的处理问题。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债负高企,从而走向破产的境况,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但在无产可破案件中,由于企业所有者或经营者的抽逃资金、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导致企业破产的,很有可能是最重要的因素。在实践中,管理人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和对破产财产的追索往往相当困难。滨州法院在调研过程中认为,对于构成犯罪嫌疑的,应经报审委会研究决定,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案件。但对如何协调有权机关对案件的衔接和终结破产程序,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据。如荣创公司因追索股东抽逃资金的案件迟迟不能结案,直接影响到了破产程序的进展。

(四)破产财产的收集难度大,破产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效率。由于无产可破案件的实际情况,证据资料缺乏,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清,对破产财产的收集,特别是对外正常清收债权、追索财产比较困难。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债务的,应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清收。《企业破产法》从立法目的和程序理念上注重公正的品质,但显然忽视了效率问题。在对外追收债权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往往出于侥幸的心理予以拖延时间,如拒收法律文书、提出管辖权异议及穷尽一切可利用的程序机会拖延诉讼和执行等。由于管理人对责任承担的顾虑,通常不会轻易放弃对破产财产的追收,哪怕有时成本相对较高,也要将诉讼进行到底。如华云公司破产一案,该企业由于是租赁其他企业厂房设备进行经营,破产后,除部分应收账款外无其他破产财产。管理人为追收债权不得不对该企业的债务人一一起诉,历时一年多的时间,多数案件仍在二审中,债权的收回还处于未知状态,债权人会议也未形成放弃追收的决议,破产程序只得停顿下来。另外,实践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了原破产企业仍有部分债权未清收回来时怎么处理的问题,主要涉及到诉讼程序的启动及诉讼主体的确定等。

(五)除抵押财产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外,无其他破产财产案件的审理问题。在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发现部分国有和集体企业除因拖欠债务被设置了抵押的财产外,几乎无其它的财产,而这类企业又往往拖欠着职工巨额的劳动债权。平衡职工的劳动债权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利益之争就成了现实中难以解决的难题。以转让的破产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返回处理职工权益,因无制度上的保障,导致在具体操作时具有很大随意性和时间的不确定性。

(六)由于破产费用不足和报酬的不能支付,导致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积极性不高。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就需要一定的破产费用支付,如破产公告的刊登、对债权人的通知等。而根据诉讼收费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破产案件不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破产费用。在无产可破的情况下,一般是由管理人垫付相关的费用,如公告、办公耗材、审计评估费用等。因债务人无可变现的财产,这部分费用很难予以偿还,更不用说管理人的报酬了。但是该类案件的耗时费力一点也不少,还可能存在其他承担责任的风险。故管理人对无产可破案件程序的进行很难有积极性。而且由于管理人被指定后不能无故辞职,使得管理人左右为难。

四、破解审判实践中难题的路径探索

(一)完善破产法律责任体系,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在无产可破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注重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穷尽一切途径和方法聚合债务人的财产,不宜简单、仓促地终结破产程序,以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积极作用。“因为现代企业破产法的价值目标不仅仅是将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而且还包含通过破产程序检验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通过撤销权等手段追索被非法转移或隐匿的债务人财产,以及追究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功能。”(4)在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及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强调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等)的义务,如说明义务、移交义务、离开居所的限制的义务等。同时,应尝试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调查的相关权力和手段,必要时法院可以向管理人签发“调查令”,并明确有关单位和部门协助配合的义务。

在立法层面上,有必要对责任人的相关破产违法行为犯罪化,并畅通与侦查机关的沟通渠道,以扼制破产犯罪的发生。

(二)改造管理人制度,设立临时管理人,并探索公共管理人制度的可行性。应该说,《企业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吸收了世界上较先进的制度成果,改变了我们旧的破产法思维习惯和方式。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管理人制度也有其“短板”,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的问题,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管理人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具体到无产可破案件中,应考虑设立临时管理人,由其从事一些基础性的工作,以区别于正常的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中的工作要求,尽量减少破产费用的开支。这样,在管理人的选任指定方面更能适应该类案件的特殊情况。另外,鉴于无产可破案件破产费用的不足,管理人报酬更是无从谈起的实际情况,设立公共管理人制度似乎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而且,公共管理人可以克服管理人制度运行中的不足,由其行使类似于公权力的职权,更能保障其在查明债务人财产和追究债务人的相


4)宋晓明:《在全国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摘录)》,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 2011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关人员责任方面有所作为。在解决诸如破产程序终结后,对新发现的债务人的财产的追收方面的难题也有所助益。设立公共管理人制度,在国际上也有例可循,如澳大利亚的破产管理人公共办公室(5)、美国的联邦托管人机构(6)等。

根据我国的实际,可以考虑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公共管理人机构组织、管理,亦可以由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专门行使公共管理人的职责。


(三)建立破产费用援助机制,适当弥补管理人报酬的不足。因为无产可破案件的特殊性,破产费用不足是导致该类案件规范、有序审理的“瓶颈”,制约了破产工作的有效展开,如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对相关人员责任的追究等。因此,建立破产费用援助机制是应对这一难题的不错的方案。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推动政府对破产案件财政援助的长效机制,已经启动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专项调研(7)

       为调动管理人接受无产可破案件的积极性,滨城区法院探索建立了管理人报酬基金,并已正式运作。该法院的经验做法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作了书面交流(8)。目前,该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三种:一是从本院的诉讼费收入中划入;二是财政拨款,主要是破产企业使用的土地出让金中政府收益部分的拨付;三是社会资助,主要是在其它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在最初的积累中,财政拨款5万元,从本院经费(实为诉讼费收入)中拿出5万元,社会资助6万元,共16万元做为启动资金。以上资金由人民法院设立专门帐户,统一管理使用。作为一项制度,滨城区法院通过与管理人多次沟通和征求意见,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以后从破产案件管理所得报酬中按比例提取:10万元以下部分按6%提取,10-20万元部分按8%提取,20-30万元部分按10%提取,依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30%。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建立实施后,先后有4起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双泉、鲁北燃料、荣创和华云等公司)工作得以启动。除基金启动资金外,已从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基金5万元,支付破产案件管理人的3万元在破产财产变现后已全部返回填平,余额已达21万元。

       在将来的运作中,作为长效机制,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途径募集基金:一是在企业的初始登记和以后企业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规模征收一定比例的费用,这符合“来源于企业,用之于企业”的法理基础;二是建立管理人互助机制,从其所得报酬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资金;三是明确破产财产按比例分配后的尾数可以作为破产费用援助基金使用(在债权人会议上可以通过相关的决议),或者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财产(《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可以作为破产费用援助基金累积使用。目前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可以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将来应纳入财政管理体制或归口行业管理。

       另外,借  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如对管理人的报酬收入采取税收优惠的办法(9)也是鼓励管理人热心从事此种类似公益事业的一种措施。作为临时性的措施,在对管理人的业绩进行考核考查时,对其参与无产可破案件作为一项独立的内容也是可行的。在对管理人的轮候指定时,也应适当地平衡各类案件,注意“肥瘦搭配”,灵活把握。

       滨州中院在审理物资系统企业破产时,所不足的破产费用从本系统其它案件中调剂使用。

(四)设立简易程序,突出效率原则。鉴于无产可破案件的事务相对简单的特点,有必要对相关的程序做简化处理,但对涉及到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事项,如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等不能一概省略。实践中,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滨州法院大多只是在诸如通知事项中采取了灵活的方式,对各种程序的时限上尽量缩短等措施。而且,最高法院[2008]10号批复显然不能满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的解决。

       故建议在立法层面上,对无产可破案件的程序性规定从简,以利于审理的效率,适当节约司法资源。适用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的范围可以限制在破产财产价值10万元之内,审限为6个月。法院在决定适用该程序时,可以视情召集债务人、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人举行听证会,在作出决定后及时予以公告并通知破产关系人。债权人不能对管理人的选任提出异议,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是清理债务人(破产人)的财产。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外,可不再召开债权人会议,对破产事项由法院予以决定,必要时可以裁定为之,实行一审终审制。对通知和公告事宜以简便的方式进行。如果在破产过程中发现了较多的破产财产,法院认为应变更为普通破产程序的,可以裁定撤销简易程序。其他未尽事宜适用普通破产程序的规定。

 

(5) 参见付翠英编著:《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6) 参见尹正友、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990

(7) 参见奚晓明:《认真实施企业破产法  为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 2011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8) 详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 201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082页。

9 谢俊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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