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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审判程序中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广西中天企业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4-02-23 11:28浏览:2494[字体:||]

       摘要:司法审判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国司法审判中一直提倡和研究的重大课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践行司法审判公正为民、宪法法律至上、人民利益至上的明确要求。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企业破产审判成为民商事审判的重要内容,由于企业破产程序有别于其他法律审判程序,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统一显得尤为的重要。然而当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律法规较为抽象、企业破产审判理论和程序还发展不够完善,存在着很多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统一的现象,笔者以多年从事破产审判实践的经验,试图对我国当前企业破产审判中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粗浅阐释,并求教于方家。

       关键词:企业破产审判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审判中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要求和提倡的主要课题,也是当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党和国家对法院工作实现法律的效率、公正、司法为民的主要要求,是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殷切期待。企业破产审判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司法领域的司法实行,由于作为企业市场退出的法律机制与指导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具有导致企业法律消亡价值追求,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必然会带来原始债权人利益和企业职工利益的受损,可能引发群访、申诉、影响社会稳定和当地经济发展的事件,带来案件审理的不良社会效果。如何在企业破产审判中体现法律的正当性的同时,贯彻破产企业审判的人文关怀性和社会稳定性的现代文明的司法理念,实现司法为民,使企业破产审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笔者近年来一直思考的课题,在此谨作浅显论述。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何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笔者赞同朱景文教授认为的“法律效果,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笔者认为,法律效果就是法在社会中运作所产生的社会现实状况和社会现实效应,也是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期待和要求社会应当达到的一种预期状态。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使法律、法规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和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的过程。

       由此,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案件审判后所产生的法律结果,是否满足法律设定的预期;审判的社会效果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的一种规范作用,主要是看判决作出后,案件的矛盾或问题是否有效地得以消解,法律秩序的裂痕是否恢复到正常状态,案件审理的结果是否得到社会认可。

       在司法审判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对立的。审判的法律效果注重于法律对具体行为的约束,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意义,侧重于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来推断案件的法律事实和存在的问题,从而去解决这些矛盾与问题。审判的社会效果侧重于运用法的正义价值,实现法的秩序、自由和效益。它更重视司法的社会意义和目的。为了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实践中法官往往需要运用哲学的方法来推断案件的法律事实,解决问题和矛盾。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法律条文本身是具体的、固定的,它针对法律对人们的具体的行为进行制裁和约束的过程和作用就是审判的法律效果。但法律是整个社会意识的体现,法律对个体行为的制裁和约束作用也就是整个社会对这种制裁和约束作用的一种认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审判中是互相统一的,法官的职责就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运用才能和智慧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来,使自己所裁判的案件既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更能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同。

二、企业破产审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表现与分析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式转型期,人们的价值多元化、高度发展的物质文明推动法制意识的觉醒。由于企业破产审判程序中,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是企业经营资不抵债,被依法要求破产,其带来的最直接影响就是企业职工的权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在破产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审判的法律效果是依照破产法律的规定使企业实现了市场退出或重整的目的,社会效果是这种退出或重整基本满足了利益主体的诉求,受到社会的认可,没有带来其他的社会损害。但是在当前的企业破产审判中,往往会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事件时有发生,笔者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从法律本身来说,我国企业破产法律的抽象性、不完善性与当前社会矛盾的多样性存在冲突

       法律的制定本身具有抽象性、滞后性,对其要进行不断的完善、修正,才能面对纷繁多变的社会生活。尤其是现在我国的社会正处在转型期,人们的价值多元化,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律法规制定很不完善,司法解释也为未能及时补充,在司法审判中,面对复杂、多样的社会问题,难以找到有力的法律依据与指导,在处理一些疑难问题时在没有经验或经验不足时很难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审判队伍的专业修养与办案思维良莠不齐

       由于破产案件要求审判人员要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与执业道德,要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将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有机结合,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司法为民。当前的企业破产案件可适用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如果办案人员只僵守法律,尽管程序上、实体上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较好的法律效果,但如忽视政策,就可能造成失业、社会不稳定,很难取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企业破产案件本身的特殊性

       企业破产审判程序分为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往往牵涉到职工失业、职工权益保证、地方政府利益和其他企业利益,牵涉诸多利益主体,如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取决于利益主体的认同,而每个主体的感受不尽相同,一个具有很好法律效果的案件,由于主体对其感受不同,可能导致部分主体四处上访,奔走申诉,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从而很难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审判机关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力度

       当前我国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大多实行了相应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由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执行人,执行破产程序。但是现在我国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管理制度没有详细的规定,破产管理人队伍也良莠不齐,如果法院不能很好的指导、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因管理不善、破产实务经验不足导致的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的价值流失、破产债权的受偿比率的降低、职工权益的损害等一系列问题,导致社会关系的受损,最终影响破产破产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取得。

三、如何实现企业破产审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由于企业破产案件的特殊性质,笔者认为企业破产审判中,审判的法律效果是依照破产法律的规定使企业实现了市场退出或重整的目的,达到了企业破产法的法律预期,社会效果应包括: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审判结果的可实现;对审判结果有较高的公认度。由此,笔者认为,实现企业破产审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做到:

(一)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确立司法为民的审判理念

    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是因破产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的破产审判程序,其实施宗旨是要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以及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公平维护,并进而保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在现实审判程序中,由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其牵涉到多方利益与法律关系群体,要公平、公正的依法实现破产法立法宗旨,就要在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克服外来因素的同时,以远见的大局观,正真实现司法为民以取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加强司法研究、增强专业能力,统一司法认识、解决法律争议

       当前,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律法规的抽象、粗放,法律规定很不完善,难以解决破产审判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因此,作为司法审判人员,应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加强司法研究,增强专业能力,对一些疑难复杂问题,在学习利用全国法院先进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立法精神,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经,对一些法律无文明规定、司法实践有争议的问题,要统一司法认识,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并积极寻求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的法律实践探索。

(三)提高政治意识,树立大局观念,使企业破产审判服务与国家政策和社会发展结合起来

       在我国目前的企业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不单单是一起法律事件,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案件受理所在地域范围的政治事件,如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就有不少属于经济体制转轨所形成的“结构性破产”。准确地说,是国家将体制转轨的代价转移给企业职工来承担。对这类案件,只有将法律与政策结合起来才能妥善地予以解决。同时法院也不仅仅是一个审判机关,法院除了具有运用审判手段解决案件的司法功能外,还肩负着社会管理的政治功能。因此,无论是从案件性质还是从法院功能的角度出发,都要求法官必须将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结合起来,具有很强的政治敏锐性和大局观,能将法律规范与国家政策很好地结合,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问题,使破产审判能服务于国家政策、服务于社会发展,决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司法。

(四)转变审判思维,积极能动司法,使破产审判服务于和谐社会和经济发展

       在当前社会、经济转型期,经济快速发展,人们价值多元化,社会新现象、新问题层出不穷,很多企业破产案件不可能“一破就了”,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和解、重整、清算制度,审判人员要转变审判思维,改变被动的司法理念,采取能动的司法,快速高效的介入破产企业中。对于具有和解、重整可能的企业,要积极进行和解、重整,承担服务经济发展的功能,在法律框架结合其他力量,对破产企业的“重生”给予积极的支持,提高债权清偿比例,保障破产企业员工就业,使破产审判服务于和谐社会和经济发展。

(五)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教育培训和工作监督,确保企业破产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实现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审判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其更本职能是确保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确保债权人债权的最大受偿。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直接执行者,其专业能力、执业操守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法律效果的实现和社会效果的取得。因此,法院在审判要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指定高素质、高水平、高政治性的专业人士担任管理人,并积极贯彻落实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追究,在中立、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加强对破产管理人工作的评价与监督。

       结语:我国的企业破产司法审判工作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审判程序,其必须与我国的社会发展和政策结合起来,在司法为民的基础上实现“三个至上”。 如波斯纳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笔者的以上观点只是在审判实践过程中的粗浅看法,如何实现企业破产审判中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个深刻的课题,笔者所感,管中窥豹尔。

【注】沈华秋:河南法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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