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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案件审理的调查报告
来源:广西中天企业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4-02-23 11:28浏览:2558[字体:||]

       20076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在破产案件的立案条件、审理程序等方面都做出了新的规定,为了调查了解新破产法施行以来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并为应对日益增长的破产案件总结审判经验。本文以A法院在新破产法实施后的三年内审理的10件破产案件为分析对象,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统计和分析,同时指出了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期对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破产案件的总体审理情况

(一)案件的审理周期

       通过对选取的10件案件的分析发现,审理时间最长的为935天,最短的为179天。但从三年分别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看,案件的审理周期有逐渐缩短的趋势,说明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在逐渐提高。

图表 1破产案件平均审理天数

 

(二)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性质

       在10件案件中,申请破产的企业性质多样,未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4家,集体企业一家,联营企业1家,其他4家为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国有企业的收案特点在于在一定时期内较为集中,原因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进行清理时,会导致一批国有企业集中向法院申请破产。

图表 2 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性质

 

二、当前破产案件审理的特点

(一)破产案件的启动方式单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及对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10件案件中,9件都是由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有1件。这也是当前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普遍情况。

       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包括:(1)企业的上级部门要求通过破产程序合法终结破产企业,这占了申请破产企业的绝大多数,部分企业还是由其上级企业垫付破产费用进行破产清算;(2)债务人在法院的执行案件较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工资债权优位于普通债权,债务人申请破产,通过破产程序还可以清偿部分工人的工资,也可以终结在法院的执行程序;(3)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被债权人追债骚扰,于是提起破产申请利用法人的有限责任解除自己的偿还责任,摆脱债权人的追债。

       而目前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方面积极性不高,主要还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主张自己的债权,因破产程序是对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债权人总是希望能够通过执行程序使自己的债权优先获得清偿,缺乏提出破产申请的动力。而且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来主张债权,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时,债权人还可以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债权人救济途径的多元化也影响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

(二)破产清偿率较低

       10件案件中,因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而终止破产程序的有5件,其他5件当中,劳动债权得到清偿的有两件,税款得到清偿的有1件,仅有两件普通债权得到了清偿,分别为20.38%69.1272%,但这两件案件的普通债权之所以能够得到清偿,是因为在破产清算阶段,破产企业的出资人补交了未到位的出资,其中一件补交了92292.19元,另一件补交了1830150.34元,否则,破产财产也分别只有11.17元和4600元,尚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造成破产案件清偿率较低的主要原因在于,破产申请多由债务人在停止经营很久之后,为了了结债权债务才提出,此时企业的优质资产已经基本被处分,剩余资产多为不良资产,账目上反映的应收账款已难以收回,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折现后价值无几,导致企业经清算后已基本无破产财产,普通债权得不到清偿。

三、破产案件审理中管理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案件破产管理人的确定方面,新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前,不存在管理人这一称谓,主要是依靠法院确定清算组成员,一般以清算事务公司的人员为主,辅以国资委、银监会、劳保企业、破产企业主管部门等人员组成,这种类型的管理人(以下称为混合管理人)在10件案件中占了6件。

       新破产法施行后,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确定有所区分,部分国有企业破产管理人的确定沿用了过去的做法,对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由A法院向高级法院申请通过摇号程序在高级法院的管理人名录确定,有4件案件是通过这种程序确定管理人(以下称为摇号管理人),其中三件为律师事务所,1件为会计师事务所。

       新破产法实施前的混合管理人制度与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企业特点有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往往都有其主管部门,且这些企业的破产涉及面广、工人下岗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突出,单靠法院的力量无法顺利完成清算工作,因此在组建清算组织时,法院往往召集相关行政部门人员加入清算组。但这种做法的弊病也较为突出,由于行政机关的人员多为兼职,清算工作主要依靠清算事务所的人员,往往是清算事务所人员担当了所有的清算工作,其他人员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总体上工作效率不高,工作较为粗糙,解决争议问题、平息矛盾的能力较差,对法院工作的依赖性较强。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均是作为独立的商主体开展经营活动,政府对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也不再干预。因此新破产法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由社会中介组织来承担破产清算工作。目前当地高级法院确定的破产管理人名录中包括了14家律师事务所、3家会计师事务所、3家破产清算公司。上述摇号确定的管理人类型与高级法院名录比例也基本一致。

(一)两种管理人对破产清算工作的作用比较

1、两种管理人对案件审理周期的影响

       由混合管理人组织清算的破产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333天,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管理人组织清算的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236天。因此,从分析的这10件案件来看,由摇号方式确定管理人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但考虑到其中一件混合管理人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大大拉长了混合管理人的平均审理周期,因此对摇号确定的管理人提高审理效率的作用不应过分夸大。

表格 1管理人对申请周期影响(周期单位:天)

 

 2、两种管理人的清算费用比较

       从清算费用的比较来看,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管理人的确有助于减少破产案件的清算费用,所需的清算费用只有混合管理人案件清算费用的约一半。

表格 2管理人清算费用比较(费用单位:元)

 

       虽然摇号确定的管理人相比混合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工作开展方面具有优势,但在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中发现,摇号管理人仍存在专业水准差别较大,一些管理人经验不足,不足以担当清算工作的问题。

 

(二)清算过程中的审计、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

       目前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确定是通过摇号确定的。但对于清算过程中审计、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则区分管理人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如果管理人是律师事务所,则由其另行聘用审计和评估单位;如果管理人是会计师事务所,则由其自行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审计;如管理人为破产清算公司,则由其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对于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拍卖机构的方式,目前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虽然是通过高级法院摇号确定的,但这些管理人都是营利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其参与破产清算工作的主要目的仍是赚取利润,因此在破产清算工作应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和制约,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机构等,也应通过高级法院摇号确定,避免在此过程中,管理人与审计、评估机构串通损害破产企业或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处理破产债务人破产事宜的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工作自主性,且其工作受到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审计、评估机构可由其自行聘用。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管理人报酬系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按比例确定,客观上也能够激励管理人准确核定破产财产,减少破产成本。今后如何既发挥中介组织基于营利目的在清算工作中体现的积极性,又防止其因趋利性而损害破产企业及债权人利益是法院在破产管理人监督方面需要引起注意的。

四、对完善破产程序的若干建议

(一)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不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适当限制

       新破产法从总体上放宽了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本着应收尽收的原则确定破产案件的受理。但对于像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虽曾在相关批复中明确此类案件,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但法院受理后如何具体操作仍存在困惑,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要求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相关材料,但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的上述人员实际上都难以找到,无法实施相关的程序,法院也难以查实破产企业的财产。因此建议对的确不具备清算条件的破产案件受理,仍应予以限制和规范。

(二)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退出机制

       A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可以向高级法院申请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管理人。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些破产管理人的水平仍存在参差不齐的问题,部分管理人的经验不足。因此建议今后应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增强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的能力,定期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了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情况对其工作能力进行评估。此外,应建立破产管理人的退出机制,对不适应破产清算工作的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录中剔除,引入新的合格管理人。

(三)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目前造成破产清偿率较低的一个原因就是债务人往往怠于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而债权人缺乏提出破产申请的动力。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主张,也有法院在开展这方面的试点。对于执行案件较多的债务人,可以尝试通过法院执行部门与破产合议庭的沟通,向当事人释明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因此类案件部分债权人已经明确,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同时也可以清理债权人较多的批量执行积案、维护社会稳定。 

(四)加强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经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清算组应当首先与债权人协商确定清偿方案,如不能达成一致方案,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且,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如债权人认为公司事实上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存在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之嫌时,也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对符合破产法受理条件的,法院也应受理。这样,强制清算程序就转为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文件中已明确要做好二者的衔接,目前A法院已将强制清算案件放在破产合议庭进行审理,今后应进一步加强在强制清算与破产程序的清算机构、清算费用、清算事务等方面衔接的探索和尝试。

 

【注】杨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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